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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安徽合裕储运有限公司、安徽天通达克罗涂复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安徽合裕储运有限公司,安徽天通达克罗涂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3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潘孝春,行长。被告:安徽合裕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雷士信,总经理。被告:安徽天通达克罗涂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叶爱武,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被告安徽合裕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天通达克罗涂复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