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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王益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王益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组织机构代码861493142。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洪兵,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王益清,男,1979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王益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一张贷记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信用卡累计消费7500.00元,取现2400.00元,现欠本金49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按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证据三、被告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尚欠4900.00元;被告王益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益清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书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持卡人自银行记帐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条款”。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300。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记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该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0.00元;被告王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以49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占昊鹏人民陪审员  翁建君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翠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