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惠碧竟与林楠、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碧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林楠,游峰,李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535号原告惠碧竟,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负责人罗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发鑫,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林楠,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峰,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琦,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惠碧竟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林楠、游峰、李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碧竟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鑫,被告林楠、游峰、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碧竟诉称,2015年7月25日23时53分许,被告林楠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二轮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从宝润国际方向驶往古镇方向,途经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公安局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游峰驾驶的渝BXXX**号小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二轮车的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楠负主责,游峰负次责。我受伤后先后二次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2945.29元。2016年2月2日经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0元。经查渝B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琦,被告游峰为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电动二轮车的车主为被告林楠。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945.29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6681.29元,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楠、游峰、李琦连带赔偿。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游峰的次责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3日之前的治疗费用纳入医疗费中计算,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2015年10月13日后的治疗费用应纳入续医费中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林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然原告惠碧竟坐我的车我没有收她钱,但我认为这不属于好意搭乘,因为是原告惠碧竟强行坐上来的,我让原告惠碧竟下车的,但是原告惠碧竟不下车,才使得我闯红灯,被游峰的车撞了,原告惠碧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游峰驾驶的车也有责任,虽然我是闯红灯,但是他的车速过快,撞在了我的车尾部。被告游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我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我和被告李琦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时有监控和照片,地上有刹车痕迹都可以看。根据当时的情况,我是次责,被告林楠是主责,且是醉驾、超载、闯红灯,被告林楠应该承担90%的责任,我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们的车是在正常行驶中,被告林楠喝酒、超载、闯红灯,责任不在我们,我们也不想撞她,不想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53分,被告林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南一路从宝润国际方向驶往古镇方向,途经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公安局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游峰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人林楠、车上搭载的乘客卓芸宇、惠碧竟(即本案原告)3人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楠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林楠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乘客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林楠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行驶时车速超过事故路段限速标志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游峰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在行驶时车速超过事故路段限速标志的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被告林楠的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林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游峰的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被告游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卓芸宇、惠碧竟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惠碧竟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0时20分至2015年10月1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9天,产生医疗费49528.96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定期门诊复查患肢X线片(术后每月一次);3、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锻炼需循序渐进,不可使用暴力,未经医生允许严禁下地负重,过度活动等;4、根据复查X线片骨折生长情况决定何时能够下地行走负重;5、根据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如果长期不取出可能导致金属内固定物:如接骨板,疲劳、断裂、弯曲、退出等;6、内固定物仅作为固定骨折之用,以利骨折生长愈合,如不遵医属可能发生内固定物,疲劳、断裂、弯曲、退出,甚至再骨折等情况,导致需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7、如骨折出现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可能发生内固定物,疲劳,断裂;8、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原告惠碧竟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0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95.40元。原告惠碧竟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126.73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每2-3日换药;3、术后14天拆线;4、定期复查,局部内固定取出后骨缺损愈合后方可负重行走;5、行右踝功能锻炼。原告惠碧竟出院后,于2016年1月2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4.20元。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对原告惠碧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惠碧竟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惠碧竟约需续医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小写:13000)元整。原告惠碧竟为此交纳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惠碧竟系城镇居民。渝B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琦,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游峰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林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被告林楠所有,无号牌,系电动自行车类型,属于非机动车。原告惠碧竟搭乘被告林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被告林楠未收取费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惠碧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惠碧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对以上鉴定项目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单、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驾驶证、鉴定文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楠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游峰驾驶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乘坐人惠碧竟即本案原告受伤致残,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游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惠碧竟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林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类型,但其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醉酒驾驶、超载、超速、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惠碧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号车的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楠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游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惠碧竟明知被告林楠系醉酒驾驶且超载,仍然乘坐被告林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原告惠碧竟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林楠30%的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游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峰系借用被告李琦所有的渝BXXX**号车,且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李琦对原告惠碧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惠碧竟受伤后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294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续医费,原告惠碧竟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惠碧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4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惠碧竟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时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对护理费,原告惠碧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4天,其请求护理费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惠碧竟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碧竟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原告惠碧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176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4080元(80元/天×176天)。对交通费,原告惠碧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惠碧竟系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惠碧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原告惠碧竟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惠碧竟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2945.29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4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4861.29元。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不承担鉴定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碧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4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42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碧竟医疗费42945.29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计60433.29元的40%即24173.32元;被告林楠赔偿原告惠碧竟医疗费42945.29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计60433.29元的60%中的70%即2538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碧竟84428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碧竟24173.32元;三、由被告林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碧竟25381.98元;四、驳回原告惠碧竟对被告李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惠碧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原告惠碧竟已预交),由原告惠碧竟负担100元,被告林楠负担240元,被告游峰负担227元,被告林楠、游峰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惠碧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铃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