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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246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526251966********,现住化德县朝阳镇。被告刘某,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十八顷镇。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和我借钱,说他等缓过来就马上还我的,之后我就借给了被告9000元,月息1.3分利息,并给我打欠条。过了一段时间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还。我没有办法,只好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2011年和原告借了9000元,到了年底就还给他了,还给了他900元的利息,当时是给了原告妹夫,让原告妹夫还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6日通过本村村民李魁红向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利息1.3分,同时书写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某书写借条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并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该借款已还给原告盛某某妹夫李魁红,并支付900元利息,经证人李魁红当庭证实该款并未给证人,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盛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