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字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水芳与被告翟高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芳,翟高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字980号原告余水芳,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莉莎、吴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高志,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负责人赵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娟、陆登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水芳与被告翟高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水芳的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翟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水芳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54分左右,被告翟高志驾驶鄂AEE2**号小型轿车顺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硚口区三环线下东西湖区匝道口附近时,遇行人余水芳横过机动车道,翟高志所驾车辆与余水芳撞击,车辆受损,余水芳倒地受伤。余水芳被送往同济医院、普爱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翟高志与余水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鄂AEE2**号车辆登记车主系神州租赁公司,且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翟高志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神州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公司,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2972.95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翟高志和神州租赁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高志答辩,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2、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3、租车时神州租赁公司承诺购买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其宣传册及官方网站上均有此承诺,但事发后才知道该公司只买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认为,神州公司的宣传与实际不符,应在此事故中当承担200000元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4、事发后被告翟高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46.3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为神州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候实际控制、使用车辆的是被告翟高志,出租人对翟高志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神州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事故的发生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医药费要有正规发票,自费项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3、双方为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承担同等责任;4、事发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54分左右,被告翟高志驾驶鄂AEE2**号小型轿车顺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硚口区三环线下东西湖区匝道口附近时,遇原告行人余水芳横过机动车道,翟高志所驾车辆与原告余水芳撞击,车辆受损,原告余水芳倒地受伤。原告住院接受治疗17天。2016年3月1日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C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高志与余水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翟高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46.35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翟高志在神州租赁公司所租赁的车俩,车辆登记车主系神州租赁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翟高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水芳与被告翟高志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原告余水芳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得到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466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64922元(27051元/年×20年×0.12);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2016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酌定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170元(10元/天×17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自述其在本市舵落口大市场从事搬运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武汉市硚口区易家街舵落口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舵落口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情况,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余水芳总损失为220644元(医疗费11466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伤残赔偿金64922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水芳9597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以外的医疗费项目共计123174元(医疗费11466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水芳系行人,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项目自身应承担40%,计49270元(123174元×40%),依据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以及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0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145970元(交强险9597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仍需赔偿135970元(145970元-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以外的医疗费项目,除却由原告自行承担的49270元、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的50000元,仍有23904元(123174元-49270元-50000元)在本案中由谁承担。对此,被告翟高志辩称神州租赁公司在其租车时宣传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应由神州租赁公司承担;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则认为其在租车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翟高志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翟高志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在驾驶车辆期间应尽到小心、谨慎驾驶义务,不能因不知悉该车辆的实际投保情形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仍有23904元医疗费由被告翟高志承担。被告翟高志在庭审中提交神州租车公司的保险责任说明宣传页及取得该宣传页的录音录像,辩称神州租赁公司对外宣传所出租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而该公司出租车辆实际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此争议系被告翟高志与神州租赁公司租车合同纠纷,本案系原告与三被告的侵权之诉,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翟高志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直接侵权人翟高志赔偿原告900元(1500元×6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翟高志已经为原告垫付29146.35元,为便于案件执行,超出其应承担的4342.35元(29146.35元-23904元-900元),从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水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翟高志。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余水芳131627.65元(135970元-434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人民币135970元。其中赔偿原告余水芳人民币131627.65元,返还被告翟高志人民币4342.35元;二、驳回原告余水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翟高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