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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鹿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0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做出(2016)粤0305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鹿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鹿某与被害人朐某系老乡关系,交往过程中鹿某曾向朐尊提出同居。2016年1月1日,鹿某、朐某和证人张某甲到朋友张某乙家中聚餐,吃饭聊天过程中,鹿某因朐某私自将同居之事告诉他人,恼羞成怒后开始殴打朐某,鹿某先用手打朐某头部,再揪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后对其拳打脚踢,后鹿某被张某乙等人拉开。经鉴定,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6日,鹿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被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朐某、张某甲对鹿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鹿某上诉表示量刑过重,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人是在酒后突发、偶发事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其积极配合公检法执法人员工作,深切悔罪认罪,积极改过自新;主审女法官有同情女被害人倾向,有失公正。要求公开审理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承办女法官有同情女被害人倾向、有失公正等理由,经查,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原审综合全案情节做出判罚,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并未有失公正,故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认罪悔罪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