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红兰与李秀慧、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兰,李秀慧,林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95号原告:曹红兰,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平、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慧,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林建新,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红兰诉被告李秀慧、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兰委托代理人刘静平,被告李秀慧、林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兰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秀慧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李秀慧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补签借据,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被告林建新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被告李秀慧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慧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林建新对被告李秀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曹红兰以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为由,变更诉求1为被告李秀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10000元);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曹红兰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李秀慧、林建新辩称:1.确认借据签名的真实性,确认该笔款项实际发生,被告李秀慧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补签借据;2.不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秀慧、林建新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红兰与李秀慧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李秀慧向曹红兰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曹红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秀慧汇款50000元。同年5月10日,李秀慧在曹红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前述借款事实,林建新于担保人处签名,借据注明“李秀慧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曹红兰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林建新于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后因李秀慧未依约清偿欠款,曹红兰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红兰出具并由李秀慧、林建新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中的借据、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李秀慧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曹红兰与李秀慧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李秀慧向曹红兰借款50000元。李秀慧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由于借据只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且曹红兰未就主张的利息约定提交证据证明,李秀慧对其关于利息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曹红兰要求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利息诉求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林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曹红兰请求林建新对李秀慧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李秀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红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建新对被告李秀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慧追偿;三、驳回原告曹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曹红兰已预交),由原告曹红兰负担206元,被告李秀慧、林建新负担109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红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班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