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素珍与张响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珍,张响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452号原告吴素珍。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响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珍与被告张响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张响亮、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珍诉称,2015年6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张响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久隆镇帝豪窗帘门前路段穿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响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素珍无责任。被告张响亮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204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响亮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张响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久隆镇帝豪窗帘门前路段穿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吴素珍即被送至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011.89元。同年6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3201511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响亮承担全部责任,吴素珍无责任。2016年4月16日,经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60号关于吴素珍伤残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素珍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吴素珍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吴素珍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吴素珍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张响亮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被告张响亮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且经咨询本院法医,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故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未能举证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剔除不合理用药,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吴素珍的用药基本合理。外购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应医嘱,应予剔除。考虑到原告本人的年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救护车费130元列入交通费计算。综上,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25011.89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8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天×2+50天)×85元/天=5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6年×0.1=22303.8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实际产生的救护车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50元。8、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11.89元、营养费800元、伙补费198元、护理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合计58713.69元。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2703.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009.89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响亮全额承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响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故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合计为58713.6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8713.69元。被告张响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响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素珍各项损失39713.6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响亮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111元,原告吴素珍承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