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洁与何婉青、邓展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何婉青,邓展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陈洁,女,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廉,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婉青,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展毅,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洁诉被告何婉青、邓展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朱嬿羽、陈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原告于当天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何婉青支付33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何婉青向原告提出借2400元用于补交其丈夫邓展毅信用卡所欠付利息,基于对同事的信任,原告如约向被告邓展毅给付了上述款项。该笔款项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无书面约定。原告屡次追讨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33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8343.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24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付利息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603.5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婉青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须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何婉青转账汇款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邓展毅转账汇款24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境内汇款查询单,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婉青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婉青在借款期满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虽主张于2014年11月9日的出借数额为3300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单据,仅有3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3000元现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借的数额为3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的电子回单,虽有转账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出借,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何婉青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须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主张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年利率以24%为限);二、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陈洁负担171元,被告何婉青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