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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钟炳凤、丁伟英等与欧阳文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炳凤,丁伟英,张文林,张文根,欧阳文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59号原告钟炳凤,女,汉族,1942年3月5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原告丁伟英,女,汉族,1969年2月1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原告张文林,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丁伟英之长子。原告张文根,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丁伟英之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文清,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炳凤、丁伟英、张文林、张文根诉被告欧阳文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欧阳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亲属张太才受雇于被告至寻乌县水源乡西瓜地为被告装卸脐橙。当日16时许,受害人张太才在寻乌将被告收购的脐橙装上被告带来的装运脐橙的车辆后,乘坐为被告转运脐橙的案外人梅玉林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由寻乌返回被告指定的下货地点即被告经营的果业公司处加工。17时许,当案外人梅玉林驾车行驶至会昌县筠清线清溪乡新茶亭路段时,因案外人梅玉林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货车侧翻后冲出路面跌至崖下,造成受害人张太才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会昌交警大队做出由案外人梅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太才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03178.30元。事发当日,受害人张太才受雇于被告从事脐橙装卸事务共计10多天,每日工资为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了口头雇佣协议,同时被告经营的果业公司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仅租赁了办公场所、脐橙储藏库。综上所述,受害人张太才受雇于被告,并因从事雇佣范围内事务遭受人身伤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就受害人张太才死亡后果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欧阳文清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张太才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8.80元,误工费4900元、住宿费7350元、伙食费4900元、租车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17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30000元。被告方辩称,一、被告临时雇请张太才做脐橙装车工作,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在脐橙装车工作完成后,张太才搭乘第三人梅玉林所驾驶的货车回家,途中因第三人梅玉林交通违法行为引起交通事故导致驾驶车辆侧翻后冲出路面跌至山崖下造成张太才死亡。张太才的人身损害是在提供劳务活动外因第三人梅玉林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侵权人是第三人梅玉林,原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梅玉林主张权利,法院定性此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列本被告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属诉讼主体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受害人张太才明知第三人梅玉林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进行搭乘,且在搭车之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以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其抛出车外后被肇事车辆压死,故张太才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很大一部分民事责任。三、被告对受害人张太才之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系其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民事侵权,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被告对张太才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太才属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受害人张太才死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工作完成之后,其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的活动并不是提供劳务活动的一部分,其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不属于提供劳务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地也不是提供劳务活动进行地,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所规定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对受害人张太才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受害人张太才死亡是因第三人梅玉林交通违法侵权导致,原告应向梅玉林主张权利,受害人张太才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各项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欧阳文清雇请众原告亲属张太才为其装卸脐橙,工资按每天150元并负责接送;案外人梅玉林也受雇于被告欧阳文清并为其拉运脐橙。同月17日原告亲属张太才乘坐被告雇请的车辆到寻乌装卸脐橙,下午4时左右,张太才乘坐案外人梅玉林的农运车返回安远时,途经会昌县清溪乡新茶亭急弯坡路段时,由于梅玉林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然后冲出路面跌至山崖下,造成张太才死亡、梅玉林受伤、车辆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文清支付给了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张太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为安远县新龙乡新龙村,2014年3月安远县新龙乡新龙村列入安远县规划区范围。张太才母亲钟炳凤生于1942年3月5日,其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安远县公安局新龙派出所证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远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区城乡统筹规划范围表》,被告提交的安远县新龙乡新龙村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原告亲属张太才受雇于被告欧阳文清,双方就工资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工作地点及往来的交通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期间,原告亲属张太才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脐橙装卸工作后,乘坐被告雇请的车辆返回安远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按法律规定,张太才亲属即原告方既可以请求侵权人梅玉林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即被告欧阳文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欧阳文清对张太才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文清以张太才明知案外人梅玉林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车辆严重超载为由,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辩解,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案外人梅玉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注意行驶安全导致车辆翻车所致,原告亲属张太才作为乘坐人,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车辆行驶安全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在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的车辆驾驶人梅玉林,而且梅玉林及其车辆都是被告雇请的,因此被告欧阳文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张太才生前居住地为安远县新龙乡新龙村,该村已在2014年间列入安远县城市规划区域,故对原告要求张太才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张太才死亡后尸体存放在会昌县,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张太才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核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7元(15142元/年÷12个月×75个月÷5人)、误工费599.40元(3天×3人×66.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605675.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炳凤、丁伟英、张文林、张文根因张太才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605675.90元,扣除被告欧阳文清已给付30000元,被告欧阳文清仍应赔付原告方57567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832元,由被告欧阳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