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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潭妹琴与周钱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妹琴,周钱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103号原告:潭妹琴。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钱跑。原告潭妹琴与被告周钱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钱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妹琴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在山西经营山西古冶集团十号井铁矿,同年11月27日被告以“入股铁矿本金贰拾万元至2014年11月27日连本带利共叁拾万元。铁矿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铁矿内任何事务的管理,也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为诱饵骗取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在山西经营至2014年8月20日后,不知何故却联系不上,直至协议期满,被告都没有露面,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以无风险投资和高利回报为诱饵骗取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其行为实为民间借贷。为此,原告潭妹琴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钱跑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钱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潭妹琴与被告周钱跑订立一份《铁矿入股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投入200000元于被告铁矿入股分红;原告股金已于2013年11月27日全额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须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每年从被告铁矿分红壹拾万元整,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前连本带利共叁拾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铁矿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铁矿内任何事物的管理,也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铁矿入股股金2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投资款本金及红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铁矿入股分红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潭妹琴与被告周钱跑签订的《铁矿入股分红协议》中约定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全额退还出资款项并支付固定利息,系保底条款,该约定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应属无效约定。考虑到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应认定所投入资金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结合被告长期占用资金,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周钱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钱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潭妹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潭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周钱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