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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施厅权与应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厅权,应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厅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正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小青。上诉人施厅权为与被上诉人应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7日,应小青向施厅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应小青欠施厅权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条有效,并于2014年2月7号以前所有事件、条子一律作废。并于还款当日作废条子(承诺书、一张四万元的条子),以及本条子收回。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施厅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5万元已交付应小青。原审原告施厅权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小青归还欠款50000元。原审被告应小青在原审中答辩称:施厅权陈述经双方核实不属实,双方是朋友关系,其要求与施厅权分手,因为施厅权的纠缠,就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厅权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交付存在疑问,施厅权对借款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欠条的形成还存在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问题,不能简单认定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合法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而形成,即使法院改变施厅权起诉案由,施厅权的举证仍然不足,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合法债权债务的结算而形成。综上,因施厅权提交证据不足,故对施厅权要求应小青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厅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施厅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施厅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亲自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着被上诉人欠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系2010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货款而成,且出具该欠条是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在派出所通过调解达成,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的借款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小青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施厅权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施厅权代应小青支付门款的事实。证人李某陈述:其与施厅权、应小青在2012年-2013年有生意往来,在2013年底,施厅权和应小青一起过来,由施厅权支付货款38000元。上诉人施厅权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小青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并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厅权与证人李某系朋友关系,且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施厅权有义务对欠条内容的合法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欠款5万元的形成过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施厅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