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王金亮、范立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王金亮,范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王秀云,女。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亮,男。被告范立霞,女。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金亮、被告范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亮、被告范立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被告王金亮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金亮向原告承诺待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七区宏亚街22号2-6-2号房屋出售后一次性还清,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王金亮打电话,王金亮表示房子还没有卖,无力偿还借款。后来,原告再次找被告王金亮,王金亮不接电话了。经原告了解,被告的房子早已出售,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范立霞与被告王金亮在上述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范立霞应当与被告王金亮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范立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金亮、被告范立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王金亮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金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秀云借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金亮向原告王秀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嫂子王秀云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在王金亮的房子(泡崖七区宏亚街22号-2-6-2号)卖完一次性还清,期限3个月之内。”原告表示,该40,000元借款是2014年7月12日原告用做生意的流动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金亮,被告王金亮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王金亮承诺��子卖了后还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亮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还;双方借款时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该4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王金亮与被告范立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短信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无理。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40,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告40,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亮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金亮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告王金亮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3个月之内”,即2014年10月12日之前,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立霞与被告王金亮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范立霞与被告王金亮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在案涉借款发生后离婚,但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范立霞应当与被告王金亮共同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亮、被告范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金亮、被告范立霞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审 判 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