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新梅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2003年6月29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6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20号院8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陆×(男,34岁)爱玛波利16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于2016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