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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XX与白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白海龙,阿拉腾图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710号原告XX,男,1968年12月3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苏梓益,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龙,男,蒙古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个体。被告阿拉腾图娅,女,蒙古族,1972年9月1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白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皓月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阿拉腾图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阿拉腾图娅、白海龙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XX借款21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后二被告经催要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46400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356400元;2、二被告偿还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拉腾图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认为下欠本金为15.2万元,因为本金是分批偿还的,所以利息也应该分段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2、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承担,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仍欠本金21万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阿拉腾图娅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金偿还过5.8万,利息应该分段次算,认可约定月利率2.5%。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收条一份,证明原告XX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被告阿拉腾图娅归还的借款本金2.6万元,2015年3月19日收到阿拉腾图娅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两笔钱都是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而且3万元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核减了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6万同样也是给付的利息(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2.5%核减)。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下欠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拉腾图娅、白海龙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XX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阿拉腾图娅于2014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阿拉腾图娅、白海龙向原告XX出具借款单一份,且原告XX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阿拉腾图娅、白海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偿还的5.6万元借款,原、被告对偿还本金和利息说法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应该先付利再还本,故认定5.6万元为偿还的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3.74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抵充此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6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即经本院核算,利息给付至了2013年9月20日。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2.58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持从2016年3月20日至23日止的利息560元(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即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2.642万元(12.586万元+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图娅、白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2.642万元;二、被告阿拉腾图娅、白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XX从起诉次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二被告负担317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皓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