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45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飞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2月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长期信奉基督教,孩子有病不给治疗,每天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已被被告赶出家门8年,8年中原告和女儿陈能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离婚,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万存款、窑洞6孔、羊一群、黑豆200包、谷子20包、糜子6包、绿豆8包、红小豆8包、玉米30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和子女情况属实,财产没有那回事,要不然生活也不会过成这样贫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5个窑洞,是给二儿子结婚用的,还有羊一群,其他的财产没有的。现在孩子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在子洲县马岔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陈浩1991年3月10日出生,次子陈正1995年9月4日出生,女儿陈能1993年7月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5孔窑洞、羊一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请求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具体行为,但是这种具体行为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事实或理由的举证,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就要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相应诉讼风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飞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苗 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