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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耀明与蒋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明,蒋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85号原告:李耀明,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自祥,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李耀明诉被告蒋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到庭,被告蒋自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于借款期限到期时还本付息。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被告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如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无故拖欠原告借款,负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4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粤X×××××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4.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收到借款的款项。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6日汇款192000元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原告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据。如被告推迟还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一。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粤X×××××小型汽车的价值为抵押,为合同的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银行汇款及现金200000元。后双方并未对粤X×××××号牌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余借款8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转账方式仅向被告转账192000元,但其陈述余下借款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予被告,结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及人民生活水平,现金付款8000元亦符合常理,且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汇款及现金200000元,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该段期间,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主张违约金60000元,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计付该段期间的利息4208.2元(200000元×24%÷365天×32天)。对于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2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车辆担保问题。双方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X×××××号牌小型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自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李耀明。二、被告蒋自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4208.2元予原告李耀明。三、驳回原告李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财产保全费2055元,合共79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55元,由被告负担640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