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XX与郭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郭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2590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郭浩。原告XX与被告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郭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郭浩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郭浩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已兑现),于2016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申请人自愿予以免除,若被执行人按上诉和解协议履行,则全案执毕,若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郭浩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2590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郭浩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审 判 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苏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