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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彭美秀,李文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京东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法定代表人:应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857422。委托代理人:韩俊,该银行员工。被告: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89号南大科技园新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9282928-9。法定代表人:李文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199810231157。委托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199810535302。被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三经路204号3栋,组织机构代码:67243942-X。法定代表人:王晓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77号群辉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05444228-5,法定代表人:陈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隽芸,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美秀,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李文盛,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199810231157。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199810535302。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普森公司”)、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林公司”)、江西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保公司”)、彭美秀、李文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被告普森公司、彭美秀、李文盛的委托代理人饶龙高、被告融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中、陈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普森公司与农商业银行国贸支行(以下称为国贸支行)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普森公司向国贸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由赣林公司、彭美秀、李文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3月23日融保公司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双方确认的在各成员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国贸支行如约向普森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月利率为6.5‰。截止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尚结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2797.02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置之不理,因而成讼,责任在被告。国贸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均由原告享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普森公司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32797.02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5232797.02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保证人赣林公司、融保公司、彭美秀、李文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和证明各一份、三法人单位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彭美秀、李文盛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农商行。证据二、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普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普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及违约责任、权利与义务等。证据三、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赣林公司、彭美秀、李文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与赣林公司、彭美秀、李文盛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四、2013年3月22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融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1、该《合作协议书》适用于甲方辖内各成员社;2、原告与融保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融保公司的担保承诺函在担保期限内。证据五、《借款凭证》和放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辖内机构国贸支行如约向被告普森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7.8%。证据六、本息结欠凭证及简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普森公司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32797.02元,共计人民币5232797.02元;2、归还利息300126.86元。被告普森公司、彭美秀、李文盛辩称:借款500万元情况属实,本金500万元借款未归还属实,利息确实拖欠了一部分,对利息232797.02元,因为没有对账单,我方算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被告普森公司、彭美秀、李文盛未提交证据。被告赣林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融保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认为这是对合同协议书的曲解。该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建立银担合作关系的框架性的文件,具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应另行与原告就特定贷款签订担保合同,故本案贷款的实际担保方是赣林公司而非我公司。另,农商行国贸支行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融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提示、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文件,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担保关系与融保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甲方,农商银行为其成员行)与被告融保公司(乙方,赣林公司为其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包含乙方及乙方各子公司)同意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写明了出具担保承诺函、签订保证合同、出具放款通知书等程序性规定。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下发给各成员行社的《关于调整与江西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合作条款的管理提示》中写明:“原管理提示第四条中规定的‘开展业务合作时必须见到由省融资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才可放款’调整为‘开展业务合作时必须由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出具放款通知书后才可放款’”。2014年1月期间,被告普森公司向农商隐含国贸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13日,赣林公司及融保公司共同向农商银行国贸支行送达《担保承诺函》,称“我公司同意为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担保期限12个月。我公司具体担保的主合同对象、担保范围、担保责任以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该《担保承诺函》中,赣林公司作为承诺人、融保公司作为确认人盖章。2014年1月24日,普森公司与农商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1月24日,赣林公司与农商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赣林公司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普森公司在五百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农商银行国贸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彭美秀及李文盛亦与农商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国贸支行依约放款。普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贷款99666.67元、2014年9月21归还贷款99666.67,2015年1月23日归还贷款98583.33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贷款2209.34元。根据原告系统显示,截止2015年6月10日,普森公司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32797.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贸支行与被告普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赣林公司、被告彭美秀、李文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贸支行依约向普森公司发放贷款,普森公司应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普森公司逾期未归还,除应归还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赣林公司、被告彭美秀、李文盛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被告融保公司与原告管理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间的《合作协议书》及其在确认人处盖章的《担保承诺函》要求融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合作协议书》3.4、7.1等条款的意思可知,向甲方各成员行社提供保证业务的并非直接确定为融保公司本身,也可以是其子公司,具体应由双方就具体贷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下发的《管理提示》也表明融保公司并非直接是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融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止,利息共计232797.02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彭美秀、李文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0元,由被告江西普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彭美秀、李文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彭至萍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吴    雅    茜速 录 员 邹         庸书 记 员 吴    雅    茜速 录 员 谢    露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