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学红与刘相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红,刘相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798号,原告刘学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言,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红诉被告刘相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刘相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刘相言驾驶豫P×××××号牌车行驶至太康县支农路东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学红撞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相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453元,并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相言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垫付款1036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不应承担鉴定费,因三轮车损没有票据,不承担三轮车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相言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支农路东头向西转弯时与刘学红停放在路北侧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学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言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学红先后住院治疗于太康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眼科医院69天。经周口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刘学红泪小管断裂目前遗留溢泪症状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太康县百纳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称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其员工,月工资1260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3月在太康县城关镇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相言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又垫付医疗费用4367.1元。上述事实原告刘学红,被告刘相言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言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47.15元;2、误工费从原告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694元(1260元÷30天×207天)。3、营养费2070元【30元×69天(住院)】。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5、护理费583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864元÷365天×69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6798.15元。审理中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440元应由被告刘相言负担。被告刘相言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相言支出医疗费4367.1元亦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损失3950元及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798.15元。二、被告刘相言赔偿原告刘学红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40元。三、原告刘学红退还被告刘相言垫付款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相言垫付款4367.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庭一次履行。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刘相言负担减半收取。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