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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392号原告郝某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韦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秋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家务琐事无共同语言,双方婚后关系不好结婚后第三个月便分居至今。分居后彼此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婚后不与其同房,一直在外打工,每年在家住不了三四天,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如返还其彩礼23000元和三金,其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周原告便外出打工,后因家务琐事原告拒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3000元及“三金”(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现三金均在原告处。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8床、单子5条、被面3个、被里3个。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返还陪嫁并自愿返还被告“三金”,现“三金”已返还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承认原告不与其同房,加之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对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以原告向被告返还16000元为宜。原告自愿返还“三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郝某某与韦某某离婚。二、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某某彩礼人民币16000元及三金(三金已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秋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