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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予受理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0执异7号异议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105-1。法定代表人:颜学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申请执行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人称:2016年6月1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前来异议人处强制执行,并冻结了异议人18个银行账户。由于异议人在此前未与品信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收到石柱县法院的诉讼文书,异议人对石柱县法院的执行行为深感疑惑。后经与石柱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交谈及前往石柱县法院查阅档案,异议人才了解到本案系谢朝伦等人伪造万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品信公司签订《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并持虚假的特别委托书参与民事诉讼所致。因此万通公司向石柱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1、暂停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第03926��民事调解书,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2015)石民初第03926号案进行重审后再启动执行程序;2、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避免造成异议人经济和名誉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审查,本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3926号案卷宗材料显示品信公司与万通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字样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谢朝伦作为万通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品信公司为万通公司承建的“锦XX府”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品信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共向万通公司供应混凝土10771立方米,总金额为4431702.50元,已付2500000.00元,尚欠品信公司1931702.50元。合同还约定万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2015年8月26日,品信公司起���至本院,要求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93170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8634.05元。2015年12月29日,品信公司与万通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万通公司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购买品信公司商品混凝土未付款项共计1931702.50元,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如若被告未按前述时间付清,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88634.0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谢朝伦持加盖有字样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参与本院主持的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4月27日,品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通公司。201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扣划了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火车站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扣划了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印上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沙井支行的存款835000.00元。2016年6月21日,本院将万通公司的上述银行存款875000.00元支付给品信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万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事由为谢朝伦伪造其公司印章进行民事行为及参与民事诉讼,侵犯其财产权益。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若确系有人伪造万通公司的印章与品信公司签订《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伪造万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本院的民事诉讼,异议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马玉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 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