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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康民初少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康民初少字第00057号原告:闫某某,女,2011年12月8日出生,儿童,住康平县。法定代理人:闫某(原告父亲),男,蒙古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某某(原告母亲),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7月经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闫某某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因原告上幼儿园交医保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闫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7月经康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闫某某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闫某某已上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杨春萍的调查笔录,(2015)康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闫某某的出生证明,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闫某某随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生活,原告闫某某上幼儿园,生活费支出增加,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闫某某的生活费的支出,故原告闫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闫某某生活需要,被告朱某某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每月付给原告闫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给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