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项永与吴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吴伟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40号原告项永。被告吴伟彬。原告项永与被告吴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永诉称,原告经营田阳县项永汽车轮胎专项修理店,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00元的轮胎和钢圈,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90日内清偿货款,逾期未付清货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只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有18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900元(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暂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出库单》4张,证明这笔货款的来源;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吴伟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项永经营田阳县项永汽车轮胎专项修理店,2014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200000元的轮胎和钢圈。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伟彬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被告吴伟彬尚欠田阳县项永汽车轮胎专项修理店货款200000元,定于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900元(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暂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付,认可《欠据》是其签字。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存在争议,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及钢圈,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作为买受人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为1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的《欠据》上向原告承诺在90日内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每日1‰向其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彬向原告项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项永负担570元,由被告吴伟彬负担19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