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36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G8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吴某某、徐某某等人从安顺市西秀区东方商场沿体育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体育路与市府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照片说明,对邓某某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静脉血液的照片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1.71mg/100ml;2、认罪态度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经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