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与唐美华、许金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唐美华,许金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永明中路146号。负责人何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盛桂,系该行员工。一��授权代理。被告唐美华,女。被告许金顺,男,系被告唐美华的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唐美华、许金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杨盛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顺、唐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唐美华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与被告唐美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唐美���发放了为期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126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许金顺以其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广场负一楼(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91-132**号,面积3827.11平方米)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债务明析,抵押担保资料齐全。贷款发放后,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10484155.29元,贷款利息232789.76元,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0716945.05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后所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唐美华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借款12600000元;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美华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被告许金顺所有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91号-第43044000132**号)作抵押;3、抵押他项权证(江永房他证潇浦镇字第000075**号)1份。拟证明12600000元借款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91号-第43044000132**号)作抵押并已在江永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唐美华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申请贷款12600000元,同时被告许金顺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字;5、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当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6、《抵押承诺书》2份、《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许金顺、唐美华同意以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91号-第43044000132**号)作抵押,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1份。拟证明经原告工商银行的核实,此次抵押真实有效;8、《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唐美华贷款用途及收入情况;9、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美华委托原告工商银行从其账号1910210101001176566的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10、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声明1份。拟证明江永县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负一层的商铺,国有土地证号为江永国用(2013)第007号至第015号(共9本)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许金顺。被告许金顺、唐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唐美华向原告借款12600000元,用被告许金顺名下位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负一屋(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91号-第43044000132**号)作抵押,被告许金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唐美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美华向原告借款12600000元用于购置商用房,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将坐落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1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号、第4304400013292号、第4304400013293号、第4304400013295号、第4304400013296号、第4304400013297号、第4304400013298号、第43044000132**号)作抵押,并到江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许金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都签了名字。2013年8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向被告唐美华发放了为期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1260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连续违约4期累计13期已积欠贷款本金10484155.29元,利息232789.76元,本息合计10716945.0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被告唐美华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与被告唐美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许金顺与被告唐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金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名认可,故借款应由被告唐美华、许金顺共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4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协议并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91号-第43044000132**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江永县房产局进行登记,抵押合法成立,被告许金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江永支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美华、许金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484155.29元和利息232789.76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唐美华、许金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有权以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伟恒财富广场1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132**号、第4304400013292号、第4304400013293号、第4304400013295号、第4304400013296号、第4304400013297号、第4304400013298号、第43044000132**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1元,减半收取43050.5元,由被告许金顺、唐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