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117号原告: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企业园厂房仓库。负责人:王玉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元,由合肥宏润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戴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