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开喜与叶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喜,叶传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495号原告:董开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传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代表人:刘严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寅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董开喜与被告叶传龙、陈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叶传龙、陈乐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寅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乐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叶传龙驾驶登记为陈乐华所有的浙C×××××号车辆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北路上仙垟村路段18时10分许时因操作不当,遇原告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3.右舟骨骨折。住院25天。原告自付医疗费26816.91元。2016年3月26日复查支付163元。同年3月3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7个月、3.5个月、2.5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08年来乐务工,在乐清市奋发机电有限公司从事仓库搬运、送货工作,合同书约定保底工资4800元/月。另查,被告叶传龙驾驶的浙C×××××号车辆系陈乐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叶传龙和陈乐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600元(4800元/月×7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二轮摩托车维修费3845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181026.91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91026.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乐华的起诉。被告叶传龙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具体由法庭审核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叶传龙驾驶登记为陈乐华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北路上仙垟村路段18时10分许时因操作不当,遇原告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3.右舟状骨骨折。住院25天,2015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自付医疗费26816.91元。2016年3月26日复查支付163元。2016年3月3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原告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及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术后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原告遗有右胫骨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至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在乐清市奋发机电有限公司从事仓库搬运、送货工作一年以上。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叶传龙已为原告预缴住院费用2000元,另支付门诊费用87.5元二笔即175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分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在职员工花名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预缴款收据、缴款临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叶传龙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住院病历等,依法认定26979.91元,另被告叶传龙提供二份门诊收费收据计175元,合计认定医疗费271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75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05天,其住院25天期间,采纳原告主张的150元/天计3750元,其出院后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8400元,合计12150元。营养费,采纳鉴定意见营养期限75日,认定2250元。误工费,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6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21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从事非农行业一年以上,故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认定87428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实,但仅凭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尚不足以认定其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731.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47731.91元(169731.91-122000),扣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叶传龙赔偿,其余45331.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叶传龙已付原告的2175元,依法予以减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开喜保险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开喜保险金45331.91元,二项合计167331.91元。二、被告叶传龙赔偿原告董开喜鉴定费2400元,减扣其已付的2175元,尚需支付225元。三、驳回原告董开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元,由原告董开喜负担146元,被告叶传龙负担1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