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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丹丹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任清君,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435号申请人何相洲,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申请人何丹丹,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申请人何诚诚,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申请人刘义坤,男,1939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任清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路一层10-1号商业。法定代表人肖近春,经理。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与任清君、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148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丧葬费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死亡赔偿金七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死亡赔偿金五十万元。五、被告任清君、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清君、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支付给原告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权利人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其负担的61万元案款交至法院,并发还申请人。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任清君、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任清君、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相洲、何丹丹、何诚诚、刘义坤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2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乾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