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XX春与王云坤、方绍林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春,王云坤,方绍林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春,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坤,男,1953年12月19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绍林,男,于195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XX春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坤、方绍林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XX春原审诉称,其与王云坤、方绍林系同村村民,均是弥阳镇雨舍村委会莫拖白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以其母亲为户主取得了5个人的承包土地。后因其妹妹XX花、弟弟XX伟外出读书将户口迁出并转为城镇人口,他们两人的土地(河边田)就被莫拖白小组收归集体作为机动地。王云坤、方绍林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每家的承包土地各被扣减了一个人的份额。其户的土地被告收归集体所有后,村小组在王云坤、方绍林的诉求下将原属XX花、XX伟的土地暂时交王云坤、方绍林耕种。在莫拖××村,因农转非土地被告收归集体的共有11人,除XX花、XX伟外,其余9人的土地均由村小组退回原承包户耕种,现XX春要求村集体将其弟弟妹妹的土地退回由其耕种。2014年,经雨舍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弥阳司法所调解,王云坤、方绍林均不愿意将土地还给XX春耕种。2015年3月9日,XX花、XX伟与村小组签订了《关于农转非土地回租合同》,明确河边田和老母猪地两个坐落的土地由其承租耕种。合同签订后,XX花、XX伟对上述土地进行耕种管理,王云坤、方绍林却将其栽种的玉米铲除并继续耕种上述土地至今。为此,XX花、XX伟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云坤、方绍林停止侵权,并将坐落于河边田的0.6亩田和坐落于老母猪地的1亩多地移交其耕种管理;诉讼费由王云坤、方绍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未明确登记在王云坤、方绍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未登记在XX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且XX春所持的土地回租合同中仅有回租土地的坐落,四至界限不清。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春的起诉。”裁定送达之后,XX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王云坤、方绍林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河边地”和“老母猪地”两块,四至界限清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登记在其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后因XX花、XX伟外出读书,二人的土地份额被村集体收回作为机动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此后便归村集体所有。王云坤、方绍林户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村小组各扣除一人的土地份额,后经二人要求,村小组便把争议土地暂时交给二被上诉人耕种,二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以上情况存在,2007年换发土地证的时候争议土地就未被登记在王云坤与方绍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莫拖××村小组对于农转非人口被收回土地的处理都是交由原承包户耕种。2015年3月9日,上诉人与莫拖××村小组签订了《关于农转非土地回租合同》,村小组将争议地回租给上诉人使用,村小组有处分机动地的权力,上诉人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对其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王云坤原审答辩称,其从1999年6月就一直耕管争议地至今,一直到2014年10月份XX春强占争议土地才引发纠纷,现在争议地一直是其在耕管。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超生被村集体扣减了一个人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经王云坤多次反映,村集体在1999年6月将农转非回收的争议地分给答辩人耕管,至今村集体没有干涉过其对该地块的耕管。同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5个人的承包份额共计3.18亩,第二轮承包时其承包土地共计3.84亩,多出了一个人的份额0.66亩。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且本村农转非户被收回的土地在当年已经交还其户耕种,XX春不要,所以村集体才把土地分给被上诉人耕管,现在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土地,村集体没有经营权。2015年3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回租协议违法,内容上也没有明确返租给其的土地四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方绍林答辩称,其从1999年6月就一直耕管争议地至今,一直到2014年10月份XX春强占争议土地才引发纠纷,现在争议地一直是其在耕管。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户超生被村集体扣减了一个人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经王云坤多次反映,村集体在1999年6月将农转非回收的争议地分给答辩人耕管,至今村集体没有干涉过其对该地块的耕管。同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4个人的承包份额共计2.4亩,第二轮承包时其承包土地共计3.06亩,多出了一个人的份额0.66亩。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且本村农转非户被收回的土地在当年已经交还其户耕种,XX春不要,所以村集体才把土地分给被上诉人耕管,现在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土地,村集体没有经营权。2015年3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回租协议违法,内容上也没有明确返租给其的土地四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为上诉人户承包,后由集体收回,集体收回后又交由给二被上诉人耕种(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于2014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上诉人XX春虽于2015年3月9日与村集体签订了《关于农转非土地回租合同》回租争议土地,但村集体未将争议土地从被上诉人处收回交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土地使用权争议仍然存在。土地权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绕全审 判 员 宗 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真二O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