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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国娣与彭青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606号原告陈国娣,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新干县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青青,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娣与被告彭青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15时19分,被告彭青青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新公路新干至新余方向行驶,途径界埠镇河西加油站路段左拐弯至河西加油站,与沿余新公路方向(新余—新干)直行由我驾驶的轩马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彭青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医疗费为1853.01元。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我的误工期为25日、营养期7日,花费鉴定费550元。另浙B×××××号小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给我造成了精神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53.01元、误工费25天×89.99元/天=2249.75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5512.76元,扣除彭青青已付1000元,还应赔偿我事故损失4512.76元及鉴定费550元。被告彭青青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已投了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我垫付的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彭青青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青青负事故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B×××××号小车有合法行驶证,彭青青有合法驾驶证;4、保险单,证明浙B×××××号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率;5、疾病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挫伤,用去治疗费1853.0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25日,营养期7日,鉴定费550元;7、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为700元。被告彭青青、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彭青青、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对其中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及营养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电动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余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及营养期仅在口头上表示异议,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且其提供的修理费正式票据金额7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娣诉称属实。经核实,原告陈国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53.01元、误工费25天×89.99元/天=2249.75元、营养费7天×15元/天=10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107.76元。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国娣与被告彭青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彭青青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陈国娣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彭青青所驾驶的肇事车浙B×××××号小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安邦财保杭州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国娣的事故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彭青青赔偿。陈国娣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娣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5107.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娣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陈国娣已领彭青青赔偿款1000元,则陈国娣最终应得赔偿款4107.76元,彭青青应得垫付返还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5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彭青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