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胡某,刘某甲,姜某,高某,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91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委托代理人:隋振明,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鱼台县联社家属院。被告:马某被告:胡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姜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胡某、刘某甲、姜某、高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刘某甲、胡某、姜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某以进钢材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利率9.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刘某甲、姜某、刘某乙、高某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胡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甲、姜某、刘某乙、高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胡某、刘某甲、姜某、刘某乙未答辩。被告高某辩称,担保不是事实,涉及担保手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的,请求驳回对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3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鱼台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3)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某,借款用途为加工门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马某担保,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及其配偶姜某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马某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的贰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及配偶(财产共有人)在还款承诺书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以与被告马某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胡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到期,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胡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经鉴定,被告高某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告马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作为被告马某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某甲、姜某、刘某乙自愿为被告马某担保,在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姜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姜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马某、胡某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胡某、姜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甲、姜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甲、姜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马某、胡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马某、胡某、刘某甲、姜某、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永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