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女,1972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湟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赔偿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0817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未按期进行赔偿,2013年3月11日原告马某乙等三人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核查,马某某、马某甲在西宁、多巴等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具有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义务的能力,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据不配合执行工作。2014年12月1日本院以(2014)湟执字第2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月31日,马某某、马某甲在云南省景洪市“怡馨商务酒店”被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6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交付案款40000元,20000元,48000元,共计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申请执行书,(2012)湟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湟执字第129号执行通知书稿,询问笔录,(2014)湟执字第2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关于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甲财产状况的说明(附照片),湟中县人民法院公告2份,证人赵某、柏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收条3份,谅解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归案后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执行的赔偿款项,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莲清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