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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长春第四光学仪器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号。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玉洁(1984年5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由于生活琐事被告李某某经常酗酒,擅自离家出走,并于2010年1月17日酗酒后再次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渺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玉洁(1984年5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渺无音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崇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办事处、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证明三份、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李玉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于2010年1月17日离家出走,经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证明该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是基于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基础上才能稳固、持续,现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