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剑与被告刁彩平民间借贷���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剑,刁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曾国剑,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刁彩平,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曾国剑与被告刁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曾国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彩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剑诉称,2013年12月间,被告刁彩平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到期后被告刁彩平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实在无奈,特状贵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刁彩平即速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国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刁彩平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刁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彩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刁彩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国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刁彩平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国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归还期: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人:刁彩平担保人:石房妹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国剑给付借款给被告刁彩平时扣除了3000元��息。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刁彩平归还了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国剑与被告刁彩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刁彩平向原告曾国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为97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曾国剑要求被告刁彩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刁彩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至于原告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月利率3%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形式约定了3%的月息,因而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刁彩平应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97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彩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国剑借款97000元及利息,即被告刁彩平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97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国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刁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叶越多人民陪审员 张爱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