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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永昌,郑德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伟,王永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伟,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昌,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肄业,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郑德伟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组蔬菜基地外一条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2180元现金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将赃款平分。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一条公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的6000元现金和一条带有两颗黄金珠子的项链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将赃款及赃物平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和重庆市铜梁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商量好一起盗窃财物。二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XX镇(以下简称“XX镇”)农贸市场路口,郑德伟搭讪赶集的被害人李某某说自己有“宝珠”能生钱、消灾解难,王永昌则扮作路人上来搭话,郑德伟趁机请王永昌和李某某保管“宝珠”,并承诺给两人保管费。王永昌点燃放有打火石的香烟靠近郑德伟放“宝珠”的口袋后,香烟冒出火花,以此证明“宝珠”是真的,郑德伟就说保管人要把家里所有的钱跟“宝珠”放在一起才能把“宝珠”迎回去,哄骗李某某去银行取钱。李某某取款后,三人来到XX镇XX村XX组一蔬菜基地外的公路边,郑德伟将“宝珠”放入李某某��来的口袋内,李某某将取出的2000元现金和身上的180元零钱也放入口袋后交给郑德伟,让郑德伟“施法”。郑德伟佯装“施法”时,王永昌则跟李某某一起背对着郑德伟走,郑德伟趁机,将装有“宝珠”口袋内的2180元现金盗走,然后将口袋交给李某某,并告诉她钱和“宝珠”都在口袋里,但回到家才能打开口袋看。二被告人离开现场,扣除150元车费后将其余赃款平分。2、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商量好一起盗窃财物后,二人来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以下简称“XX镇”)。在XX镇农村商业银行路口,郑德伟搭讪赶集的被害人黄某某后,郑德伟与王永昌用前述同样的手法取得黄某某的信任,并用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回家拿钱。随后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石子路边,黄某某将从家里拿的6000元现金、一条带有两颗黄金珠子的项链放���自己带来的包内并将包交给郑德伟,郑德伟也将“宝珠”放入包内。郑德伟佯装“施法”,趁黄某某背对着自己之机,将黄某某放在装有“宝珠”包内的6000元现金和项链盗走,然后将包交给黄某某,并告诉她钱和“宝珠”都在包里,但回到家才能打开包看。二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将6000元现金和项链平分。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带有两颗黄金珠子的项链因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所以未进行价值鉴定。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6日将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抓获,并将从王永昌身上搜到的10颗打火石和记载城乡集市赶场日期的一本小册子予以扣押。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即被羁押,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郑德伟前科材料,王永昌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用的打火石及赶场日期小册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共谋盗窃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赃款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德伟、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180元、黄某某现金6000元;四、扣押在案的打火石10颗、城乡集市赶场日期小册子一本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英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旭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