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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伟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286号原告:张伟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2。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黄国民。原告张伟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柳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韦海仁(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湛江向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桃源马山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电线杆后,电线杆倒地致电线、周边厂房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韦海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6301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1384元;3.低压线路交通事故抢修工程费19908元;4.物损失评估费1096元;5.围墙维修费3650元;6.吊车费1700元,以上六项共计54039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40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下:1.涉案粤E×××××号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并投保了商业保险车损险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原告车辆不配合被告定损,自行进行物价评估,被告对汽车修理费不予确认;出险时原告车辆载有货物,要求提供运货单或过磅单,核实出现时的装载情况,如超载,标的车损费用被告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粤E×××××货车为原告所有。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件,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4、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韦海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韦海仁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韦海仁负全部责任。5、车辆损失结论书、结论明细表(原件,各1份)、机打发票(原件,2张),证明鉴定粤E×××××车辆损失为26301元,原告付车辆评估费1384元。6、事故损失结论书、结论明细表(原件,各1份)、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鉴定交通事故损失物损失价格为19908元,交通事故抢修工程费19908元。支付评估费1096元7、发票(原件,1张、复印件1张,盖有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1700元、围墙维修费3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第9条证明被告与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3时45分,韦海仁驾驶粤E×××××号车辆自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桃源马山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电线杆,后电线杆倒地造成电线及周边厂房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海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张伟能,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进行损失价值鉴定为2630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84元。受损建筑物及措施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199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96元。原告实际支出该低压线路交通抢修工程费用19908元,并实际支出吊车费1700元、围墙维修费3650元。涉案车辆由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297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23558元(19908元+365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096元为必要、合理的费,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上述共24654元应由被告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22654元予原告。另造成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轿车损失26301元,评估费1384元,吊车费1700元,共29385元,由被告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予原告张伟能;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2654元予原告张伟能;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于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29385元予原告张伟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7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予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