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华君与黄文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君,黄文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354号原告:张华君,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愉枫,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文焱,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华君与被告黄文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君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黄文焱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置财产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文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黄文焱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44000元;3、被告黄文焱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黄文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文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主要载明:黄文焱向张华君借款本金600000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期限内按月息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十二期,每期人民币12000元;贷款人逾期未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按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大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未付的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帐户分别转款4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了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了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回单两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焱向原告张华君借款属实,其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虽然该约定的金额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君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4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黄文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君律师费用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本院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黄文焱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沫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