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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958号原告深圳市鼎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宏威路67号城投青莲公寓A栋一楼101,组织机构代码06499867-4。法定代表人郭志能。被告李辰,女,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原告居间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宏威路67号城投青莲公寓B栋26H房。被告签下佣金承诺书,承诺于合同生效日起45天内向原告支付佣金。该房产已于2015年9月17日成功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同等利息(约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办理过户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郭志能具体经办)的居间协调,2015年5月27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曾富宏(卖方)的代理人曾富光签订《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编号1000028),约定:交易房产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宏威路67号的城投青莲公寓B栋26H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成交价200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12万元,定金交由买卖双方所指定的第三方监管;剩余楼款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合同并对买卖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备注条款中载明:“……②因卖方身份证改名的情况不能履行该协议,则卖方无条件退还已收的全部款项,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前后,被告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能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支付了定金合计12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三份。之后,原告向卖方转付了定金11万元,扣留1万元作为交楼保证金留存在原告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卖方身份证更名问题,买卖双方在准备办理资金监管和按揭贷款时出现进展不畅,买卖双方并对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能力和态度产生不满。因原选定办理资金监管和贷款按揭的中国工商银行需要等卖方办理完更名手续才能办理相关手续,而中国建设银行不需要等待卖方办理更名手续,为了节省时间,故买卖双方协商到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和按揭贷款事宜。自办理资金监管开始直至房产交易完成,原告未再参与。2015年9月17日,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卖方代理人曾富光签署《卖方收款说明》,载明:在被告与卖方曾楚荣(曾用名曾富宏)就涉案房产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告给予卖方购房定金12万元,原居间方即原告人员郭志能以水电物业费为由收取其中的1万元作为押金,由于居间方服务失误并态度不佳,导致双方交易停滞,使买卖双方均遭受一定损失,买卖双方与郭志能交涉未果;此后,从联系银行作资金监管到交易结束的各个环节,原居间方均未提供任何相应的交易服务,并一直未归还卖方的1万元定金,以上情况买卖双方均证明属实;经买卖双方协商,交易手续全部完成后,由被告补给卖方代理人曾富光1万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因卖方一直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故交楼保证金1万元仍在其处托管;被告明确,其已代郭志能退还卖方1万元,被告不要求郭志能退回该1万元,以作为郭志能前期服务的费用。另查,被告出具《佣金承诺书(客户)》,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年份原打印体为2013年,手写修改为2015年)通过原告介绍的房东签订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原打印体为“租赁”合同,手写修改为“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000028,合同生效后45天向原告支付佣金28000元。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字按指模确认,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年份原打印体为2013年,手写修改为2015年)。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询问,对承诺书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性,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查,在涉案房产交易之前,被告承租了原告居间出租的房屋,被告据此直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能的账户转账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虽然为涉案房产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经办人为郭志能,但郭志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的内容来看,买卖双方均认可提供居间服务为原告,郭志能系以原告名义提供居间服务,郭志能的具体经办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作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关于被告出具的《佣金承诺书(客户)》的效力问题,首先,在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其签名真实性,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该承诺书上的内容出现一些手写字体对打印字体的修正(年份和合同性质),但考虑到被告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租赁合同的居间关系,该修正存在合理性,且该承诺书上未经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细节所反映的事实与涉案房产交易情况相符,故对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相关内容的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有违真实意思的情形或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该承诺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虽然被告承诺的佣金金额为28000元,但原告作为居间方,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对合同之后的实际履行持续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从本案的交易过程以及各方的沟通记录来看,对于买卖双方在准备办理资金监管和按揭贷款时交易进展出现短暂停滞以致后来买卖双方对原告的居间服务能力产生不信任而自行完成交易这一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且原告实际也未参与自办理资金监管开始的后续交易过程,故,结合考虑佣金是居间服务的对价以及原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调整至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产交易已经结束,交易初始托管至原告处的交楼保证金1万元应由原告退还卖方,而被告已经代原告将该1万元支付给卖方,被告据此有权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返还该1万元,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将该1万元抵作原告具体经办人郭志能前期服务的费用,此应视为被告同意将其对原告享有的1万元债权抵销原告应收取的居间报酬,鉴于原告对其应退还卖方1万元不持异议且基于诉讼便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本院直接将原告应退还被告代付的1万元在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中予以抵销,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利息,如前所述,因交易过程中出现停滞和买卖双方对原告的不信任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对于佣金支付亦因此而持有异议,即原告对于佣金未及时支付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迟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鼎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万元(已抵销被告李辰代原告深圳市鼎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卖方返还的交楼保证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鼎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