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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谢锦超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谢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奇耀,董事长。被执行人谢锦超,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县。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谢锦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90012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谢锦超尚欠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90012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