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邹家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邹家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73号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雍啟商务大厦B1栋三楼313号。法定代表人王孙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沙井路骏苑小区公园茗苑第1栋3层04号房。法定代表人邹家骏,总经理。被告邹家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扶沟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煜创公司”)、邹家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卓煜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4466.27元;2、被告卓煜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9475.2元(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自每笔货款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实际以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被告卓煜创公司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补偿5348.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自每笔货款应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以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被告卓煜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5、被告邹家骏对被告卓煜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两被告辩称,确认仍欠原告货款447446.27元,双方一直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补偿及合理支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卓煜创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电解铜铂买卖关系,由卓煜创公司向原告传真采购单,原告签章后回传,双方亦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除2015年3月23日、27日及5月9日的采购单外,其余采购单原告在回传时均加盖一枚印章,内容为“双方约定:逾期违约,每天按未付货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向卖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作为资金利息补偿”。原告依约送货,送货单“付款方式”栏注明月结60天,“逾期违约”栏由原告加盖印章,内容为“每天按未付货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向卖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2被作为占用资金利息补偿”。被告对于原告在采购单、送货单上加盖的关于违约的印章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是原告单方加盖,被告并未予以确认。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款524466.27元,其中,2015年2月货款为29547.27元,2015年3月货款为133350.3元,2015年4月货款为170967.2元,2015年5月货款为98991.5元,2015年6月货款为91610元。被告提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9月21日以及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主张对账后共计向原告还款77020元,原告予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被告邹家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箔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如被告不能准时支付货款,由其自愿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违约金、占用资金利息补偿、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未付清全部货款期间长期有效。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交易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自每一笔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主张自每一笔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占用资金利息补偿;以上计收标准源于原告在采购单及送货单上加盖印章的内容,因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故原告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卓煜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双方确认尚有447446.27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接到卓煜创公司采购单后,签章并加盖关于逾期违约的印章以及在送货单上单方加盖逾期违约印章,该内容属于违约责任,系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据此约束被告卓煜创公司,故原告请求按照印章中的内容计收违约金及所谓占用资金利息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卓煜创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占用资金利息补偿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按月结60天结算)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被告卓煜创公司已付款情况,2015年2月货款29547.27元,卓煜创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支付7020元,9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50000元,故2月货款的利息为:以2954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计至2015年9月2日为961.77元;以2252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106.44元;以252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122.73元;3月份货款133350.3元,自2015年6月1日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10431.33元;以8587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计至清偿之日;4月货款170967.2元自2015年7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5月货款98991.5元自2015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6月货款91610元自2015年9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以上截至2016年3月35日,原告应当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622.27元。被告邹家骏在卓煜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时,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原告起诉不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可在对被告卓煜创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邹家骏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家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卓煜创公司追偿。担保书中虽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律师费,但原告与卓煜创公司的主债务中并无约定卓煜创公司需承担律师费,故担保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446.27元。二、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3月3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622.2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其中85877.57元自2016年3月26日计至清偿之日;170967.2元自2015年7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98991.5元自2015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91610元自2015年9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三、被告邹家骏对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邹家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家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保全费3816.45元,合计9012.45元,由原告深圳市慧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深圳市卓煜创科技有限公司、邹家骏承担78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旭(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