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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甘安、谢体革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甘安,谢体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申8号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国恩,男,1950年11月15日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怀群社区新街屯11号。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甘安,男,1954年3月16日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院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体革,男,1959年9月3日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大新村新村屯*号。再审申请人韦国恩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国恩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告覃甘安、谢体革与被告韦国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当时原告委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张昌干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蒙锡配为诉讼代理人,同一家法律事务部门同时为同一案件的对立双方当事人代理诉讼,本来就涉嫌不公正和程序不合法,而由该法律事务中心履职人员蒙锡配代理被告韦匡恩结算并上报法院的1838606.32元合伙开支不符合实际,不作为临时收入开支,形成收支不平衡,这是一种失误。该结算上报法院的1838606.3元开支少了60多万元的支出没有列进去,因为少列的这60多万元借款收入总账后已经实际开支,而蒙锡配的账却只把这60多万元借款只进收入没有列入支出,才导致最终的收支不平衡,但这一只算进不算出、只算收入不算支出、混淆是非、不客观的失误数据却被一审法院、重审法院、重审撤诉后受理原告另行起诉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一直错误沿用,最终导致错误沿用数据的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这有原始结算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现为罗城县东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蒙锡配以及蒙锡配做账时在场见证的罗城县人民法院法警银树沿的联名证明材料为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原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而一审判决将824000元借款债务当作合伙收入并以该借款债务计算合伙利润是严重的错误,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审和一审判决将230000元投资款当作合伙收入并以该投资款计算合伙利润是严重的错误。(三)、因为原审及一审严重混淆了合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数据出入较大,造成覃甘安应得合伙利润12409.67元一审却判给267409.67元;谢体革应赔合伙亏损82976.33元一审却判给172023.67元;韦国恩应得合伙利润104976.33元一审却判赔439433.34元,所以原审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罗城矿务局四把矿红砖厂股东协议书》第二条“砖厂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股资金只能用于砖厂生产经营,不准挪作它用。所有收入扣出生产各项费用后,先归还借款(股金),还清所有砖厂债务后,留有适当的备用金保证砖厂正常生产,剩余收入可以平均分红股东享用。股东借支到结算利润分红时扣还给砖厂作股东分红结算分配。”等约定以及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及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四、原审对案件主要证据未组织质证或者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属于违背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前述第一点再审理由提到的原始结算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蒙锡配以及蒙锡配做账时在场见证的罗城县人民法院法警银树沿的联名证明这个新证据在二审开庭时韦国恩实际上已经当庭提交给原审,但原审法官没有组织质证,这实际上就变成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鉴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已经于2013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覃甘安、谢体革如果对该民事裁定“合伙期间无利润可分配”等查明和认定不服,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待申请再审有结论后,各方当事人才可以再向法院主张合伙期间的利润分享或亏损承担。所以本案只有驳回覃甘安、谢体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才是唯一正确和合法的途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再审,恳请再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再审申请人韦国恩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韦国恩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韦国恩与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在原审清祘合伙财产的支出部份中是否漏列了6项共计654842.30元的财产?关于再审申请人韦国恩与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在原审清祘合伙财产的支出部份中是否漏列了6项共654842.30的财产的问题。首先,关于合伙协议效力的问题。双方对合伙协议糸有效协议无异议。其次,关于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确认问题。双方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时确认合伙期间计入成本的收入共计为2492925元(含三个股东的投入资本、借入资产、出售砖块和变卖变压器及废铁等收益);合伙债权为43386元(其中黄应良欠4000元,谢体革欠27386元、覃甘安欠12000元);合伙债务为564000元(含法院正在执行的廖云姣债务36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韦国恩、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在一审中经多次清祘,基本确认合伙期间用于生产性开支为1764082元,有一审人民法院询问双方的笔录为证,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用于生产性开支为17640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韦国恩再审辩称,(2012)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双方合伙“无利润可分配”。同时,其提供6项共654842.30的财产单据主张应加入原审已确认的生产性开支1764082元中。(2012)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系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诉韦国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本院在审理覃甘安、谢体革上诉一案并将该案件发回重审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下达准许原告覃甘安、谢体革撤回对韦国恩合伙协议纠纷的起诉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属对案件程序审查的处理裁定,且该裁定亦确认合伙期间合伙收入共计2492925元,生产性开支1764082元。再审申请人韦国恩主张6项共654842.30的财产单据应加入原审已确认的生产性开支中,因6项财产单据在本院再审听证时已被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否认,且再审申请人韦国恩也无法举证证明该6项财产在清祘合伙生产性开支1764082元中未予累计。综上所述,由于合伙期间的所有收支财务及原始股本全由再审申请人韦国思掌管,合伙帐目因合伙人的原因也未能经审计机关予审计,原判以一审询问双方的清祘笔录为主证,结合本案的债权、债务作出由再审申请人韦国恩分别返还再审被申请人覃甘安、谢体革投资获款252947.67元及157561.67元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韦国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韦国思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韦国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兰建强审判员  周秋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