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祥与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祥,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渠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金都装饰城2-1-501。法定代表人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雨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浩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苑路。法定代表人蒋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渠慎东,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林祥、上诉人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宸公司)、原审第三人渠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祥的委托代理人许应、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水、贾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冠宸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渠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祥原审诉称:2014年3月,林祥与金都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60万元、240万元,并办理公证、抵押。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林祥向金都公司转账200万元,其余50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金都公司拟通过银行贷款归还,双方又协议约定林祥将抵押物解除抵押登记,由冠宸公司提供担保。后金都公司和冠宸公司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都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冠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都公司原审辩称:林祥诉请的700万元中500万元标的不成立,林祥与金都公司和第三人渠慎东签订的债权转移不成立,因为金都公司已经把债权转移协议中的440万元还给渠慎东,44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因此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协议是无效的,金都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林祥诉请的700万中500万元的诉请及利息请求。冠宸公司原审辩称:首先应由金都公司偿还借款,如果金都公司资产不足700万元,才能由冠宸公司负责偿还,冠宸公司负补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金都公司与林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40万元和2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3日在丰县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3月4日,金都公司与林祥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利息两个月内按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等每日加罚违约金0.3%。2014年3月5日,林祥通过银行转账给金都公司200万元,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祥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4-1-101抵押借款,入刘绍萍账,卡号62×××58。金都公司2014.3.5日”,收条加盖金都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金都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刘绍萍转账支付给林祥281600元。2014年3月6日,林祥(乙方)与渠慎东(甲方)、金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国征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载明:“鉴于甲方在2013年12月10日出借给债务人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440万元。此笔贷款债务人没有偿还,现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1、甲方将上述债权(含本金和利息)转让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将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万元。3、乙方直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4、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本债权转让合同书作为(2014)徐丰证民内字第114号、1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及‘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借款借据及转账证明。……”。该债权转让合同书有林祥、渠慎东、罗国征签字。2014年6月,林祥(甲方)与金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在2014年3月5日出借给债务人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及2014年3月6日由渠慎东债权转让给甲方的500万元,合计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此二笔借款债务人没有偿还。现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1、由于乙方向银行借款需要抵押物,甲方同意解除房地产抵押,改由丙方担保,担保本金为柒佰万元整,担保期限直至本借款本息清偿完毕。2、甲方解除抵押后该抵押物银行贷款到账当日,乙方应归还甲方借款,如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加收违约金叁万伍仟元整,如部分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同比例计算。丙方愿为此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书有林祥签字、金都公司盖章,冠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博签字并加盖冠宸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金都公司向案外人渠慎东借款4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渠慎东现金转账肆佰肆拾万元整(¥440万元)。借款人:金都公司,罗国征2013年12月10日,担保人冠宸公司,蒋博12.10”。2013年12月21日,金都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刘绍萍支付给渠慎东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中,林祥与金都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林祥支付给金都公司200万元。2014年3月6日,林祥与案外人渠慎东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金都公司的高管罗国征在债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约定将渠慎东对金都公司的债权440万元转让给林祥,并将该债权转让合同书作为(2014)徐丰证民内字第114号、1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借款借据及转账证明。同时将440万元的借条交于林祥。2014年6月,林祥与金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了“2014年3月5日林祥出借给金都公司200万元及2014年3月6日渠慎东债权转让给林祥的500万元,合计金都公司欠林祥7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等内容,金都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并由冠宸公司提供担保。综上可以视为金都公司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林祥与渠慎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金都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金都公司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都公司辩称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中的440万元已经偿还、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此提供了银行进账单一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两份及徐州玉龙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张、会计记账电子明细账。银行进账单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显示2013年12月10日徐州龙泉凤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2500万元、渠慎东支付给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及转账支票复印件显示2013年12月13日金都公司支付给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万元,同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丰县润丰蔬菜研究所500万元、支付给郭涛1000万元、支付给刘春节525万元、支付给徐州市徐敦安工艺品有限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徐州玉龙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45万元。以上凭据没有显示支付给第三人渠慎东款项,且该笔债务在2014年经金都公司两次确认,借款借据仍由债权人持有,故,对金都公司已经偿还该笔44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林祥主张的借款中,44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记录证实,林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440万元债权,对于其主张基于440万元借款而支付转让费500万元,认为多出的60万元是利息,因该500万元经金都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6月协议书两次确认,认可了存在利息,但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林祥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金都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给第三人渠慎东30万元,第三人认为是其与罗国征等的资金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以该30万元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在440万元中扣除,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为3万元,本金剩余413万元。所以第三人将60万元作为债权予以转让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的实际数额为413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2、对于2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5日支付给林祥281600元,第三人渠慎东陈述称该款是金都公司的会计刘绍萍支付给林祥后,林祥才支付的200万元,281600元与200万元没有关系,该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院支持金都公司关于该款为预扣利息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所以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718400元,应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3、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2%,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月息3%及违约金,后又协议违约金为逾期一天加收35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林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冠宸公司在与林祥与金都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订有保证条款,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祥借款58484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71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5848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0元(林祥已预交),由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林祥,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金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10日,金都公司因还银行贷款,通过本案第三人渠慎东借款3000万元(包括涉案中的440万元),2013年12月13上诉人将3000万元转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归还第三人渠慎东借款。但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金都公司归还渠慎东借款时,扣除了金都公司所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金都公司知道后,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给渠慎东30万元。金都公司欠第三人渠慎东的440万元已经全部清偿。由于金都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导致了金都公司没有抽回在渠慎东处的440万元的借条,又导致后来发生了债权转让。原审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渠慎东2013年12月10日转款给上诉人的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440万元上诉人没有归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金都公司的上诉,林祥答辩称:1、金都置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林祥实际对金都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700万元的借款及分三次分别为200万元、240万元、260万元,合计700万元,为此林祥、渠慎东、金都公司在2014年3月6日三方予以确认,三方均认可700万元的债权由林祥直接向金都公司予以主张。为此,林祥对金都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上为700万元;2、上诉人诉称440万元债权转让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是440万元还是500万元均不包括在金都公司向渠慎东偿还借款3000万元之内,金都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林祥取得的债权在3000万元还款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金都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渠慎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金都公司称涉案的440万元的原债权已经清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上,该440万元至债权转让前没有清偿;2、金都公司称其30万元是针对3000万元的付款行为,不是针对440万元的付款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付款行为是针对440万元的付款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440万元转让经过金都公司两次确认,债权已经转让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都公司的上诉,公正判决。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林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从林祥受让的500万元中扣除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祥已经向第三人渠慎东支付487.95元,即林祥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的对价。至于金都公司与第三人渠慎东的财务往来,与林祥无涉。2、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金都公司工作人员刘绍萍支付给第三人渠慎东的30万元,系偿还借款行为,并把该30万元从林祥受让的债权中予以扣减,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5日金都公司向上诉人转账281600元,冲抵当日发生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281600元是针对金都公司向林祥借款53万元的还款行为,不应从200万元借款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林祥的上诉,金都公司答辩称:林祥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祥的上诉请求。针对金都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渠慎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林祥的上诉意见,其之所以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林祥,是因为其拖欠林祥借款,用其所欠林祥的借款冲抵了债权转让的对价。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国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活期账户查询单一份;张燕颖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2011年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条两张,2012年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条一张,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渠慎东与林祥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林祥已经向渠慎东支付了487.95万元,另又支付了部分现金,合计构成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证据二、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金都公司支付给林祥的281600元系2014年3月4日金都公司向林祥偿还53万元的部分借款,并不能从2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经金都置业发表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林祥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渠慎东将53万元借款转给了金都公司,也不能达到林祥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林祥提供证据一中的活期账户查询单中没有显示150万元汇款方的名称和账户,接收单位为徐州龙沛农电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显示与林祥和渠慎东的关联性,故江苏国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活期账户查询单不能证明林祥于2012年1月29日向渠慎东汇款150万元;证据一中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和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显示的是张燕颖向渠慎东三次转款共258万元,没有显示与林祥的关联性,仅凭张燕颖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是接受林祥的委托向渠慎东转款258万元;证据一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条显示的户名为渠慎东,存款金额共计79.95万元,没有显示与林祥的相关性,故该四张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林祥向渠慎东转款79.95万元。对于林祥提供的证据二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由于该查询单显示的贷方为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方为林祥,没有显示与金都公司的关联性,故该查询单不能证明2014年3月4日林祥向金都公司转款53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都公司、原审被告冠宸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祥与金都公司之间欠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林祥对金都公司享有1718400元债权。理由如下:1、2014年3月3日,林祥与金都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三份,约定金都公司分别向林祥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林祥自收到他项权证核实后两日内向金都公司放款。2014年3月4日,金都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为该三笔借款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2014年3月5日,林祥向金都公司的财务人员刘绍萍的账户打款200万元,金都公司向林祥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林祥现金200万元整,该行为表明林祥履行了标的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林祥享有到期收回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权利。金都公司上诉主张刘绍萍在2014年3月5日支付的28.16万元系200万元借款提前扣息,对此林祥抗辩认为该28.16万元系金都公司对另外借款的还款行为,但林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8.16万元系林祥对200万元借款的提前扣息,并认定林祥向金都公司支付借款的金额为1718400元,并无不当。二、林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金都公司500万元债权,金都公司应履行向林祥支付该500万元的义务。理由如下:1、2014年3月6日,林祥、渠慎东和金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渠慎东将其对金都公司享有的440万债权转让给林祥,林祥向渠慎东支付转让费500万元,该约定证明金都公司对渠慎东将其对金都公司享有的440万元债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林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2、2014年6月,林祥、金都公司、冠宸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3月5日林祥出借给金都公司200万元及2014年3月6日渠慎东债权转让给林祥的500万元,合计金都公司欠林祥7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等内容,金都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并由冠宸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书表明金都公司对欠林祥5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再次确认。金都公司上诉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金都公司欠渠慎东的44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因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向林祥支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金都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和13日的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只能证明金都公司与渠慎东存在3000万元的借款和还款行为,但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时渠慎东持有的金都公司出具的440万元借条涉及的款项已经清偿,且金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与其2014年3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和2014年6月签订《协议书》时并未主张该44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相互矛盾,同时,根据常理,如果该44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金都公司应当将该440万元借款欠条收回,基于以上分析,故本院对金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都公司应向林祥支付借款和债权转让款6718400元。三、关于借款和债权转让款6718400的利息。林祥和金都公司在2014年3月3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月息3%及违约金,后又在2014年6月的《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一天加收35000元,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林祥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祥借款6718400元及利息(以671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6718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林祥负担3500元,由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6元,由由林祥负担负担12616元,由江苏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