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9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兴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宏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忠,陈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9212号原告何兴忠,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福,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忠与被告陈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忠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陈宏福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忠诉称:2015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宏福驾驶车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进油车码头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何兴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兴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陈宏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情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医疗费人民币3,903元、营养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宏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偿。被告陈宏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且也垫付过部分钱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宏福驾驶车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进油车码头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何兴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兴忠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兴忠负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宏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兴忠被送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此后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截止2016年1月7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3,894.75元、辅助器具费(肋骨带)240元,被告陈宏福预付给原告现金7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1月18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兴忠于2015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外伤,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9、10、11、12肋骨皮质骨折,累计9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又查,被告陈宏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告陈宏福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宏福、何兴忠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而陈宏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项目和金额部分,则由被告陈宏福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医疗费3,894.75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9,478.4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陈宏福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694.7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567.40元(包括鉴定费);三、被告陈宏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忠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何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宏福人民币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1元,由原告何兴忠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陈宏福负担人民币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