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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与郭保华、吴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郭保华,吴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45号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博爱县清义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景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保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吴春霞,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保华、吴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华、吴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阳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在博爱县清义街79号开发的鑫阳幸福港湾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70805元,二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首付房款120805元,余款25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原告担保。二被告并于2012年5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32年5月9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时间为每月月末日之前的十日内。截止2015年12月23日前,因二被告累计二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按揭贷款,导致银行分15笔扣除了原告担保金账户(41×××09)款项483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二被告按揭贷款等款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由其垫付的购房按揭贷款48350元及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期间垫付款的利息3000元,之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48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郭保华、吴春霞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魏景辉身份证1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5页、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4835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书9页、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22页,据此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保华、吴春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原告鑫阳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购置座落于博爱县清化镇清义路南侧鑫阳幸福港湾项目所属房产而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开设保证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收,双方并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二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在博爱县清义街79号开发的鑫阳幸福港湾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70805元,二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首付房款120805元,余款25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原告担保。2015年12月23日前,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按揭贷款,导致银行分15笔扣除了原告担保金账户的存款483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鑫阳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8日(即第八次扣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保华、吴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835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郭保华、吴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