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宋宇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宋宇诗,黄泉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邓利刚,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宇诗,女,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泉福,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因与被上诉人黄泉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泉福的作品“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于2007年7月31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闵作登字:13-2007-F-2664-2669号),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黄泉福,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根据该作品登记证中的附图显示有“皆大欢喜系列(1)—(12)”(1)—(11)的主视图和立体图,(12)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上述附图显示,皆大欢喜系列作品都为木质弥勒佛像,木面打滑光亮,佛像体态呈柔和饱满流线型,在神态、动作和造型上各有特点。“皆大欢喜(11)”为弥勒佛正面站立,双手在胸前正前方作揖,低头笑视在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的一只蝙蝠。2015年3月30日,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员梁全胜、公证员助理王慧婷会同申请人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于2015年4月2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1楼A大堂电梯旁尚品坊,张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伍佛”工艺品5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编号:NO.1333929的商品销售单壹张、尚品坊名片壹张。张敏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梁全胜和公证员助理王慧婷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进行了拍照,先后拍得照片共两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两张,是由委托代理人张敏和公证员梁全胜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编号:NO.1333929的商品销售单壹张、尚品坊名片壹张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申请人的委托道理人张敏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取得。购买所得的产品由公证员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广南方第5383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商品销售单上抬头记载为“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番禺店)”,专柜名称为“尚品坊”,品名为“伍佛”,数量为5个,合计金额为2500元,购物须知栏目加盖有“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封打开。黄泉福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其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中的(11)黑褐色木质弥勒佛像(以下简称“皆(11)”)进行比对,该皆(11)经比对与版权登记上的作品图片基本一致。该皆(11)产品为非洲黑檀木,表面光滑,手感质沉,底部刻有“泉福”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和黄泉福皆(11)作品外观造型近似,均为站立的木质弥勒佛像,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无任何文字雕刻和署名。二者比对情况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皆(11)作品均为正面站立的木质弥勒佛像,佛像双手在胸前正前方作揖,低头笑视在双手交叠处僧袍上停留的一只蝙蝠,但二者面部、耳部造型,衣服褶皱、细部纹理有轻微差异,蝙蝠形状亦有所差异。黄泉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于2005年11月12日独立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11)》,并于2007年7月31日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红树湾公司、宋宇诗未经黄泉福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在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1楼A大堂电梯旁尚品坊内大肆销售侵犯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产品,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黄泉福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宋宇诗停止销售侵犯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的侵权产品;2.宋宇诗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宋宇诗返还购货费用500元;4.宋宇诗、红树湾公司承担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650元(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2000元、搬运侵权产品的搬运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差旅费1000元、食宿费600元、存放侵权产品场地费8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8600元)(按58600元的四分之一计算本案的合理费用);5.宋宇诗、红树湾公司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50000元;6.宋宇诗、红树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本人及作品拥有较高美誉度,涉案作品独创程度和知名度较高,具有较高艺术品收藏价值,黄泉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证明;2.“惠安木雕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3.《中国民间艺术名家指南》入刊艺术家证书;4.《政府特殊津贴证书;5.中国工艺美术协会理事证;6.黄泉福被评为“中国知识产权自主创新十大人物”;7.《国艺至尊》、《多创意》等书法作品;8.CCTV10《人物》第157期(雕刻家黄泉福)视频截图;9.CCTV4《流行无限》(木雕大师黄泉福)视频截图;10.1998年中央二套《生活》栏目(木刻师傅/百姓);11.“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特别贡献人物奖”荣誉证书;12.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合影照片;13.自1988年以来,黄泉福所获荣誉及成就、大事一览表。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对上述证据1-7、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0、12-13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及黄泉福因侵权行为产生损失。为证明黄泉福亦有进行工艺品企业经营,红树湾公司、宋宇诗的销售行为对其市场占有额产生影响,黄泉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爱国、敬业、守法先进企业家”荣誉证书;2.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证明红树湾公司仅是市场场地出租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场地租赁方和实际经营者为宋宇诗,红树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铺位租赁合同和补充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证实。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为红树湾公司、承租方为宋宇诗,红树湾公司向宋宇诗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742号广州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番禺分场第一层第A15-1号商铺出租给宋宇诗经营“尚品坊”商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月租金为4740元。黄泉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可以证明红树湾公司、宋宇诗之间是铺位租赁关系,不是市场从属关系,且内部合同关系不能产生对外效力。红树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宋宇诗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原因是该店铺位于电梯旁故无法办理。原审庭审中,黄泉福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是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共同侵犯其美术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中的第11号作品之发行权,本次公证购买的物品为5个,本案仅主张其中1个作品,其余尚有3个作品尚待另案处理;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均指合理费用,诉讼请求第三项只是单列出来,合理开支中包含购买费用500元;诉讼请求第四项合理开支中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有书面证据证实,并为此提交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以及记载涉案商品价格为2500元的商品销售单;其他费用是针对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诉讼请求第五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同时,黄泉福陈述其同类型作品的30厘米规格的黑檀制材监制品的正品售价为4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红树湾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居装饰品、五金交电;物业出租。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不能仅考虑工艺品的某一组成部分是否公知的元素,而是要综合分析工艺品的各个组成部分,须从整体上判断该工艺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有独特的审美意义。虽然黄泉福创作的《皆大欢喜系列(1)—(12)》的主体形象弥勒佛是取材于公共领域的元素,但是黄泉福在光头大肚、宽袍长袖、笑口常开的传统弥勒佛的基础上搭配了自己的设计元素,即弥勒佛与蝙蝠、蟋蟀等动物的憨趣互动等情节安排,从而使其创作有别于传统弥勒佛形象,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故此一系列雕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黄泉福提供了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表公证书作为证据,故此,可认定黄泉福创作完成《皆大欢喜系列(1)—(12)》并进行了作品登记,依法享有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侵权产品之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黄泉福“皆(11)”作品的发行权;二、红树湾公司、宋宇诗承担责任的形式;三、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一、涉案侵权产品之销售行为侵犯黄泉福“皆(11)”作品的发行权根据黄泉福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并足以证实涉案作品独创性、知名度较高,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商业价值。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与“皆(11)”作品,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表情、神态、姿势等方面,均与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皆(11)”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其次,被控侵权产品虽在佛像僧袍的褶皱、蝙蝠形象,以及佛像面部、耳部等部分细节上进行了局部少量改动,但只是在原作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的基本表达,也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黄泉福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皆(11)”作品的形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为“皆(11)”美术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现宋宇诗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承认,故其未经黄泉福许可向公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黄泉福“皆(11)”作品之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宋宇诗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黄泉福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进入的是由红树湾公司经营的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在专柜销售员工未明确表示销售行为与红树湾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以及红树湾公司、宋宇诗没有对外披露其合同关系时,结合由红树湾公司开具的商品销售单之内容与加盖的印章,普通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专柜的销售行为即为红树湾公司的销售行为,从而将红树湾公司认定为销售者。其次,宋宇诗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质。对于宋宇诗以红树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出具相关单据的行为,红树湾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认定双方有以红树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之合意,且双方在经营管理活动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再次,即使红树湾公司、宋宇诗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对外责任的承担形式,但该种内部约定对普通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基于外部的表现形式,普通消费者可直接认定红树湾公司为销售主体,即侵权主体。至于两者约定之对内责任的分担,可由两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自行处理。综上,作为普通消费者的黄泉福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专柜的行为就是红树湾公司的行为,在该专柜购物引发的纠纷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红树湾公司承担。即使黄泉福在红树湾公司的披露下得知并同时向宋宇诗主张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亦不影响其同时向红树湾公司主张权利。红树湾公司、宋宇诗未经黄泉福许可,在店内销售侵犯黄泉福著作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依照黄泉福的诉讼请求,须由宋宇诗承担停止侵权,由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黄泉福没有证据证实宋宇诗尚存有库存,且判令停止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权之法律效果,故对其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红树湾公司、宋宇诗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黄泉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红树湾公司、宋宇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地、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黄泉福尚有另外三案尚待处理的情形,依法酌情判定红树湾公司、宋宇诗赔偿黄泉福15000元(包括黄泉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黄泉福诉讼请求超出1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宋宇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之产品;二、红树湾公司、宋宇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红树湾公司、宋宇诗负担165元,由黄泉福负担553元。判后,红树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红树湾公司与宋宇诗共同向黄泉福赔偿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红树湾公司提供《铺(档)位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证明红树湾公司仅为商铺租赁方,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整个红树湾商场的商户都是自营自销,商家通过红树湾收款的做法不能证明红树湾参与实际经营,更不能以此判处红树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宋宇诗本人表示涉案产品是其本身作为艺术爱好者仅收藏了一套,用于收藏或者转售。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实际持有销售者与红树湾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将红树湾公司列为侵权赔偿主体;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与黄泉福“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因外观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相似缺乏事实依据,红树湾公司认为外观是否相似应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而不能仅凭主观的判断;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仅凭黄泉福单方制作的证据来证明侵权产品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宇诗仅以数百元购得涉案产品并以2500元转售给黄泉福,可见宋宇诗既无侵权故意也无大肆销售行为,更没有给黄泉福造成实质的侵权损失。综上所述,红树湾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依法撤销(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黄泉福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泉福承担。宋宇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宋宇诗销售的涉案产品与黄泉福的“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因外观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相似缺乏事实依据,红树湾公司认为外观是否相似应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而不能仅凭主观的判断;第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仅凭黄泉福单方制作的证据来证明侵权产品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宇诗仅以数百元购得涉案产品并以2500元转售给黄泉福,可见宋宇诗既无侵权故意也无大肆销售行为,更没有给黄泉福造成实质的侵权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仅凭黄泉福的意见来确定经济损失,严重脱离了事实和法律,且其所定的赔偿数额也远远超出了宋宇诗的承受能力。黄泉福针对红树湾公司和宋宇诗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考虑到红树湾公司和宋宇诗的经营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对此黄泉福没有提出上诉,服从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用的分摊上,原审让黄泉福负担553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黄泉福“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的发行权?二、红树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定红树湾公司、宋宇诗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明显过高?黄泉福为证明其享有“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表公证书等证据,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对黄泉福享有“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的著作权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黄泉福享有“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的著作权。根据黄泉福提交的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53837号公证书以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表情、神态、姿势与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基本一致,在细节上虽有局部改动,但并非实质性改动,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黄泉福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的复制品正确。由于宋宇诗没有经过著作权人黄泉福的许可,向公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黄泉福“皆大欢喜系列(11)”作品的发行权,黄泉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宋宇诗、红树湾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红树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的评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分析评判正确,本院不予赘述。红树湾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对红树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黄泉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红树湾公司、宋宇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红树湾公司、宋宇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黄泉福尚有另外三案尚待处理的情形,依法酌情判定红树湾公司、宋宇诗赔偿黄泉福15000元(包括黄泉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红树湾公司、宋宇诗上诉要求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树湾公司、宋宇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上诉人宋宇诗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郭小玲审 判 员 陈东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夏梦婷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