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37-42、43-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46号申请执行人吴萍与被执行人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守兰,符春红,赵信清,朱永芳,王春梅,李俊峰,王启德,李宁华,刘旻泓,吴萍,管士杰,郭瑞青,胥留成,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37-42、43-48、77号申请执行人胥守兰,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符春红,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信清,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永芳,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春梅,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俊峰,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启德,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宁华,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旻泓,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萍,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管士杰,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瑞青,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胥留成,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青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胥守兰等13人与被执行人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该13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16号、14号、12号、7号、8号、10号、4号、5号、3号、6号、13号、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新青工具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胥守兰、符春红、赵信清、朱永芳、王春梅、李俊峰、王启德、李宁华、刘旻泓、吴萍、管士杰、郭瑞青、胥留成、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16号、14号、12号、7号、8号、10号、4号、5号、3号、6号、13号、11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君行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