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8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四被告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妻子章某于197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妻子结婚时,妻子是带着与前夫生的四个女儿来我家与我共同生活的,当时最大的15岁,最小的仅7岁,是我和老伴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我今年已经68岁了,四被告从不支付我一分钱的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2、由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24000元;3、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四答辩人在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未对四答辩人尽到抚养义务,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四答辩人赡养,四答辩人也不继承原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1978年底原告与四被告母亲章某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自此,原告和章某及其与前夫所生四个女儿(即本案四被告)共同生活,当时被告朱某甲15岁、被告朱某乙13岁、被告朱某丙10岁、朱某丁7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四被告陆续成年出嫁,原告与章某共同生活,近年来原告与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租住房屋在金坛生活。原告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于2016年4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又查明,原告张某每月有农保金人民币435元,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2008年1月3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张某)放弃要求乙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尽赡养义务,及身后事宜不要求乙方处理,即,甲方与乙方四子女断拟制血亲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包括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籍。四被告虽非原告亲生,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为此,四被告依法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结合法律及我市生活费用的现状,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生活费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以2008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为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自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张某自2016年4月起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的费用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负担人民币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单光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