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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元良与邹文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良,邹文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386号原告孙元良。委托代理人刘树桥。被告邹文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责人陈小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公司员工。原告孙元良与被告邹文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良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文新赔偿原告孙元良18559.44元(其中前期治疗费5244.14元、后期治疗费1048元、误工费4917.3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裤子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三、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被告邹文新答辩要点:对孙元良诉请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长安公司答辩要点:投保人为涉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元良部分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2时15分,邹文新驾驶牌照湘AFXX**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和顺加油站地段右转弯进入芙蓉大道非机动车道时,遇同方向孙元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XXXXX)沿芙蓉大道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至事发处采取紧急制动自行摔倒,造成孙元良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孙元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元良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208.34元,后又在长沙融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8元。2016年3月11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邹文新、孙元良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一、事发后,邹文新、长安公司未向孙元良支付费用。二、湘AF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邹文新,其为该车辆在长安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三、孙元良提交的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服药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长沙融城医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疾病记录诊断为高血压病,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尽早住院治疗、监测血压、全休3天。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票据、车辆保单、孙元良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元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孙元良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费用5244.14元,本院予以认定。孙元良暂未发生其他治疗费用,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后期治疗费的必然性,其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元良提交的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未要求全休,长沙融城医院虽要求全休3天,但当时诊断病症系高血压病,该病症不能证明与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结合孙元良伤情,其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10天。孙元良提交的新豪庭电动车代理商合作方案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则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标准计算。孙元良未提交证据证明裤子损失,其关于裤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摩托车受损,说明摩托车存在受损事实,因孙元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孙元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8272.69元,其中医疗费5244.14元、误工费1278.55元(46667元÷365天×10天)、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孙元良损失的责任承担。投保人为涉事车辆在长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孙元良的上述损失应先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元良、邹文新各自承担50%。故孙元良伤残项下的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278.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78.55元;医疗项下的医药费5244.14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5594.14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72.69元,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元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72.69元;二、驳回原告孙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孙元良负担66元,被告邹文新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