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川江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番禺区石楼镇豪城KTV门口驾车离开的时候,撞倒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致双方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雷某(在逃)返回现场理论,期间被告人刘某打了被害人韦某一个耳光,雷某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10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